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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规范境外非政府组织活动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境外非政府组织在本省活动,促进本省有关组织与境外非政府组织的友好合作,保护合作双方的合法权益,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境外非政府组织是指在境外依法成立的协会、学会、商会、联合会、联盟、基金会、研究院(所、中心)等非政府、非营利或者慈善公益性组织。

本规定所称有关组织是指本省依法设立的公益性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

 

第三条  省民政厅是境外非政府组织进入本省的备案机关。

省外事办是境外非政府组织与本省有关组织开展合作事项的备案机关。

省直有关部门是与其业务范围有联系的境外非政府组织的业务指导单位。

 

第四条  境外非政府组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应当遵守我国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尊重当地生活习俗和民族习惯,不得危害我国国家安全、统一和民族团结,不得损害我国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破坏社会公共秩序以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不得影响我省社会稳定和边疆发展。

 

第二章 境外非政府组织的备案

第五条  境外非政府组织进入本省,应当向省民政厅申请备案按本规定经其业务指导单位审核同意后,向备案机关申请备案。

第六条  境外非政府组织申请备案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 有在本省开展项目活动的意愿,该意愿应当是实质性的并有书面文件;

(二) 经业务指导单位审查同意;

(三) 与本省有关组织合作;

(四) 境外政府依法批准设立或注册;

项目活动有利于本省经济社会建设与发展。

 

第七条 境外非政府组织向省民政厅申请备案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 境外非政府组织总部负责人签署的《云南省境外非政府组织活动备案申请表》(可从省民政厅政府信息公开网站下载);

(二) 境外非政府组织登记注册证书或批准文本复印件,该复印件须经所在国(地区)公证机构公证并出具中、英文公证书;

(三) 业务指导单位的批准文件;

(四) 境外非政府组织章程或行动纲领,经所在国(地区)公证机构公证并出具中、英文公证书;

(五) 境外非政府组织在本省设立代表机构的,应当出具该代表机构住所使用权证明(产权证或有效期12个月以上的租用、使用协议);

(六) 境外非政府组织外籍工作人员身份证明,并经所在国(地区)公证机构公证后出具中、英文公证书;

(七)省民政厅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省民政厅收到全部有效材料后,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30个工作日不能作出答复的,可延期20个工作日,但应当书面告知。同意备案的,发给《备案通知书》;不同意备案的,应当书面告知。

 

第九条  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向省民政厅申请变更备案。

 

第十条  省民政厅办理备案情况,应当在办理完结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书面向有关部门通报情况。

 

第十一条  已依法在民政部登记设立代表机构的境外非政府组织,按照其业务主管单位批准的年度工作计划在本省开展活动,本省有关单位应当及时将项目及活动情况报省外事办。

 

第三章  合作事项的备案

第十二条  本省有关组织接受境外非政府组织资金援助、物资捐助、技术咨询,单独或者共同开展项目,以及其他虽未接受资金援助或者物资捐助,但与境外非政府组织基于共同的项目目标,共同协作实施项目等合作事项,应当向省外事办申请备案。

 

第十三条  境外非政府组织与本省有关组织进行合作应当签订书面合作协议。合作协议不得附加政治、宗教、民族等或者违反我国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合作协议应当由双方法定代表人或者被授权者签署。

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名称;

(二)项目概况、合作范围和地域;

(三)合作双方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四)资金或物资来源、管理和使用规定;

(五)关于项目终止的规定和项目终止后资产的处理。

合作协议有效期不超过2年。超过2年应当按照本规定另行备案。

 

第十四条  本省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在合作前将拟合作事项报业务主管单位同意后,由业务主管单位报省外事办备案。

厅局级的公益性事业单位应当在合作前将拟合作事项报省外事办备案;其它公益性事业单位,应当在合作前将拟合作事项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同意后,由上一级主管部门报省外事办备案。

 

第十五条  有关组织向省外事办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省民政厅发给境外非政府组织的《备案通知书》复印件;

(二)与境外非政府组织合作申请表(可从省外事办网站下载)。申请表内容包括:拟合作项目名称、活动地域、活动领域、项目概、经费来源等; 

(三)拟签署的合作协议;

(四)合作事项涉及非本单位主管业务的,应提交有关业务单位的意见;

(五)省外事办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  省外事办在收到全部有效材料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以下3类书面备案决定:

(一) 发给《同意备案书》;

(二) 提出对合作事项的调整意见;

(三) 不同意合作。

不同意合作决定应当向备案方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合作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向省外事办变更备案。

 

第十八条  省外事办办理备案情况,应当在办理完结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书面向有关部门通报情况。

 

第四章  服务与管理

第十九条  省外事办应当建立本省有关组织的诚信档案,开展涉外合作能力评价,适时为境外非政府组织推介信誉好、项目执行能力强、有一定规模和实力的合作者。

各级外事部门应当积极发挥协调作用,深入实际,调研境外非政府组织活动情况,倾听其诉求,了解其困难,及时协调解决合作中出现的困难和纠纷。

各级民政部门应当做好境外非政府组织的备案服务工作,做好政策、法规的咨询解答和宣传工作。

各业务指导单位应当储备一批社会效益好的项目,根据境外非政府组织的特点有针对性地向其推介,并指导所主管的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开展与境外非政府组织的合作。

 

第二十条  境外非政府组织应当及时将合作项目执行期间重大情况向业务指导单位报告,并在每年10月31日前向省外事办、民政厅及业务指导单位书面报告年度工作情况(项目进展、经费使用和工作人员变动等)。

聘用中方雇员的,应一并报告用工情况。

 

第二十一条  合作双方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加强对财物的使用管理。必要时,业务指导单位及政府有关部门可对财务进行审计。

 

第二十二条  合作项目终止,合作双方应当及时作出评估并向省外事办、民政厅和业务指导单位报告。必要时,可由省人外事办组织评估。

第二十三条  境外非政府组织结束在本省活动时,应当办理有关税务登记、发票缴销、银行账户、有关许可的注销手续,了结债权债务,并向省民政厅缴销《备案通知书》、印章等。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四条  境外非政府组织进入本省或开展项目合作未按本规定备案的,由备案机关将违规行为记录在案,责令纠正违规行为。

 

第二十五条  本省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擅自与境外非政府组织合作的,由其业务主管单位责令纠正。

公益性事业单位违反本规定擅自与境外非政府组织合作或者有其他违反本规定行为的,由其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问责。

 

第二十六条  有关部门应履行业务指导单位职责而拒不履行的,或者不依法履行服务与管理职责的,按有关规定予以问责。

 

第二十七条  省民政厅、外事办等有关部门未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问责。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境外非政府组织在我省申请备案、印章刻制和项目活动过程中,应当使用规范名称,中文译名应当与其备案时使用的规范名称一致,若名称中未表明其总部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应当在其中文译名后加括号注明。

 

第二十九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与境外非政府组织活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